关于第8467244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84672442

阅读:162858 2025-11-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宁市大笨象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吉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6724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65614号图形商标、第504147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

  申请人:南宁市大笨象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吉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6724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65614号图形商标、第504147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信息资料、状态流程、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科美容、口腔修复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牙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已无实质性影响,我局对其状态不再等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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