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瑞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迎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041117号“天王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自愿放弃对“缝合材料”商品的复审,故申请商标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078480号“天王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含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项目,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297990号“天王星”商标、第75306936号“天王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名下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经营场所照片、产品照片、展会现场照片、发货单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注册申请。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缝合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评审。
首先,申请人放弃上述一项复审商品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二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缝合材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