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巴蜀档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合顺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502534号“巴蜀档案 BASHU ARCHIVE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700108号、第27007177号、第77046200号、第18076902号、第48581294号、第17255220号、第25382240号、第35013010号、第43790024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册、公众号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生效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驳回,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前述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