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木沙江·图地
委托代理人:沈阳伟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460619号“精力帮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该商标与下列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第18058487号、第16383207号、第20914822号、第16383193号、第29552849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该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药用氧化镁;药茶;药草;医用营养食物;垃圾桶除臭剂;兽医用氨基酸制剂;杀寄生虫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食物;净化剂;动物蹄用胶合剂;卫生球;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外科用肩绷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外科用肩绷带”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属于禁用条款,易导致误认的相关标志无论是否经过使用,均不能获准注册和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