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星运快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563626号“摘星指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7591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会伤害公众的宗教信仰,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含“指月”为佛教用语,整体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广告”等服务上有伤相关公众的宗教感情,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