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GR OPCO, LLC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829044号“E11EV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66827号“7 ELEVEN”商标、第12066834号“7-ELEVEN”商标、第75519948号“7-ELEVEN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第10133964号“ELLEM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状态尚未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四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尚处于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案件审理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引证商标四状态虽尚未确定,但其最终状态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6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