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脑云科技(杭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380345号“中脑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和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长期的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举证商标信息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脑云”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脑电图扫描仪等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消除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的可能。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