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1924796号“SUPERCO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UPERCORE 81924796

阅读:64677 2025-11-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尔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924796号“SUPERCO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127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

  申请人:阿尔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924796号“SUPERCO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127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920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申请商标的含义并不会误导公众,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且有类似商标已核准注册。待引证商标二撤销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外文中包含的“CORE”可译为“核心”,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充分依据。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三年不使用撤销案件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对申请人缓裁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7日

本文《关于第81924796号“SUPERCO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UPERCORE 8192479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27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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