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五常市儒粮米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五常市儒粮米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五常市国惠米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9期《商标公告》第65755135号“香花稻臻”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香花稻臻”指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41188号“稻花香”、第1396938号“稻花香”、第4887035号“稻花香”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抄袭摹仿异议人“稻花香”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该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白酒”功能、用途差异显著,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文字构成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上述主张不成立。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因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稻花香”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异议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755135号“香花稻臻”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