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慈溪市松友电器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人从众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13日对第11455129号“HAIR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第752875号“HAIER”商标、第752873号“海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2、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傍名牌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品牌介绍资料;
2、相关案件资料;
3、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受保护记录;
4、申请人商标设计理念;
5、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近似,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3、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不具有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新一飞电器有限公司于2012年09月0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气泵(车库设备);熨衣机;压缩机(机器);家用豆浆机;洗衣机;旋转式脱水机(非加热);注塑机;挖掘机;电梯(升降机);真空吸尘器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23年04月13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和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设备及装置;照明灯;安全灯;手电筒;汽灯;油灯;灯笼;民用电力炊事用具及橱房炉灶、微波炉制冷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TOUZBA”商标(与“东芝TOSHIBA”商标近似)、“TCI”商标(与“TCL”商标近似)、“SLEMTENS”商标(与“西门子SIEMENS”商标近似)、第11216555号图形商标(与“三菱”图形商标近似)、“淘小鸭”商标等5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被驳回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中,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2、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傍名牌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不以自己使用为目的,大量囤积商标或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利用商标专用权保护制度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行为。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TOUZBA”、“TCI”、“SLEMTENS”、第11216555号图形商标、“淘小鸭”等50余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近,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据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3、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第一款所指情形,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另,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