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亚楠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8日对第69052220号“巨法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19873302A号“龙牌”商标、第43809845号“龙牌”商标、第40988019号“龙牌”商标、第16794082号“龙”商标、第14005181号“顶级龙”商标、第14005180号“极品龙”商标、第14005175号“经典龙”商标、第42505902号“龙牌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摹仿建材行业知名品牌,具有抄袭、摹仿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不以使用为目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5、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国家领导人对企业发展的关注、申请人所获荣誉、“龙”系列商标注册情况;
6—9、申请人商标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品牌产品所获奖项;
10—14、申请人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财务报表、广告合同及发票、市场占有率材料、行业排名情况、近年经典项目;
15—16、相关在先案例、裁定书;
17—20、申请人河北子公司使用证据、生产车间照片、办公楼照片、相关报道、维权记录;
21—28、有关“泰山”、“兔宝宝”等商标的介绍;
29、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2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0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8年3月5日在商标驰字[2008]第110号文件中认定“龙牌及图”商标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6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木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石膏板;木衬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龙牌及图”商标在“石膏板”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本案中,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31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兔宝宝美顶”、“安家兔宝宝”、“亚泰龙”、“秦山隆”等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之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