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590083号“興家安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興家安速 70590083

阅读:42829 2025-1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斯制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捷臣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17日对第70590083号“興家安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4299197号“安速”商标、第18933957号“安速 ARS”商标、第584…

  申请人:阿斯制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捷臣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17日对第70590083号“興家安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4299197号“安速”商标、第18933957号“安速 ARS”商标、第58421573号“安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为日化用品从业者,具有抄袭摹仿同行业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且数件商标已被部分不予核准,被申请人未尽到规避在先知名商标的应尽义务,其行为扰乱了商标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名下商标信息;

  2、在先案例材料;

  3、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相关介绍;

  4、申请人商标信息;

  5、申请人企业产品标准;

  6、“安速”品牌产品检测报告、销售材料进口报关单及税单;

  7、广告宣传材料;

  8、品牌市场认知度调查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0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菌清洁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3年09月13日。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但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除臭剂;除霉剂;动物用杀虫沐浴露;灭鼠剂;驱虫用樟脑丸;灭蝇剂;杀虫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菌清洁剂;消毒湿巾;宠物尿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空气除臭剂”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同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空气除臭剂;除霉剂;动物用杀虫沐浴露;灭鼠剂;驱虫用樟脑丸;灭蝇剂;杀虫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5日

本文《关于第70590083号“興家安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興家安速 7059008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2567.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