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科赛福(海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17日对第70466278号“瓦刚山鲜扎闪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856329号“闪送”商标、第48048953号“闪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闪送”商标经过申请人广泛使用和宣传,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明显是在知晓引证商标的情况下申请的争议商标,并且,除了争议商标之外,还对知名品牌“滴滴”进行仿冒注册了“滴滴打房”商标,可见,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如果继续使用,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产生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闪送”品牌释义及品牌VIS视觉识别系统;
2、网页及应用市场搜索“闪送”结果;
3、官网域名注册信息;
4、推广协议及发票;
5、媒体报道;
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7、广告宣传情况;
8、“闪送”APP在各大应用市场的下载量统计及部分评论截图;
9、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10、所获荣誉;
11、在先案例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08月14日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3年09月27日。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