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欣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东莞市炫彩服饰有限公司
异议人欣贺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东莞市炫彩服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6期《商标公告》第67991593号“昆娜卓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昆娜卓雅”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内衣”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823846号、第18823815号“卓雅”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8类“非专用化妆包;书包”、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商品和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90611号“JORYA”、第32510332号“JORYA 1/2”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上衣”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可不判为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481242号“卓雅周末”、第11481214号“欣贺卓雅”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文字均含“卓雅”,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为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991593号“昆娜卓雅”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