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网易有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赵杰
异议人网易有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赵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6期《商标公告》第67526072号“余之有道音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余之有道音乐”,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94070号、第14065999号“有道”、第54640677号“有道YOUDAO”、第61994832号“有道爱乐”、第21195976号“有道考神”、第53780308号“有道纵横”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对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有道”,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称其第5594073号、第14065960号、第14066024号“有道”、第8706524号“有道YOUDAO”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上述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保护,故我局对异议人该项主张不再评述。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526072号“余之有道音乐”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