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明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03日对第77389711号“趣巴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世界咖啡零售和餐饮服务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星巴克”、"STARBUCKS"、"STARBUCKS COFFEE及图”等系列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亦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69000号“星巴克”商标、第4773319号“星巴克”商标、第9907181号“辛巴客”商标、第8602111号“新巴客”商标、第76833032号“巴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模仿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媒体报道;2、所获荣誉、排行榜等;3、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相关材料;4、广告宣传材料;5、审计报告、纳税凭证等;6、相关门店、门店数量统计表及门店外景照片、天猫商城页面等;7、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8、被申请人商标信息;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咖啡”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趣巴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此外,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