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507549号“JUSTDOD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JUSTDODO 75507549

阅读:153453 2025-1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泰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4日对第75507549号“JUSTDOD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9260350号“JUST…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泰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4日对第75507549号“JUSTDOD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9260350号“JUST DO IT”商标、第12749596号“JUST DO 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大量抄袭申请人及其他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

  2、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及影响力的证据;

  3、在先裁定、判决;

  4、被申请人工商信息打印件;

  5、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商标列表、商标档案;

  6、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经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发票、专利证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相似,在此不予赘述。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了相关判决、裁定、相关商标档案等质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申请,于2024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未加工的金或金箔”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金属合金;贵金属制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5日

本文《关于第75507549号“JUSTDOD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JUSTDODO 7550754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25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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