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特萨纳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原异议人: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275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2月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57301117号“CHICCO”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445668号“CHI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998613号“CHI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第780794号“CHI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驰名商标近似,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导致消费者及驰名商标注册人、使用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企图混淆服务来源,误导相关公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原异议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原异议人企业、品牌及产品所获荣誉资料;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资料;原异议人商标受保护决定、裁定书、判决书;在先案例;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相关案件资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CHICCO”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录像带发行;提供体育设施;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导游服务;艺术展览;动物训练;组织彩票发行;室内水族池出租”。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牌出租;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体育场设施出租;动物园;经营彩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体育设施;动物训练;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冷冻设备;空气调节装置”商品上的“CHIGO”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等服务与“冷冻设备;空气调节装置”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上差异较大,关联性不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原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提供体育设施;动物训练;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CHICCO”商标的真正权利人,早在1964年就提交了国际注册第289194号“CHICCO”商标的申请,远早于原异议人首次申请注册“CHIGO”商标的时间。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明显,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混淆,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件决定复印件。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申请人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商标档案、申请人商标流程信息、在先案件决定、判决书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41类“录像带发行;提供体育设施;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导游服务;艺术展览;动物训练;组织彩票发行;室内水族池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作出(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2752号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提供体育设施;动物训练;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体育场设施出租;动物园;经营彩票”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中介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冻设备;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异议不予注册决定提起复审申请,故我局仅对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的服务进行审理,异议决定准予注册的服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复审服务为“提供体育设施;动物训练;组织彩票发行”。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体育设施;动物训练;组织彩票发行”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中介服务”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CHICCO”与引证商标一“CHIGO”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体育设施;动物训练;组织彩票发行”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体育场设施出租;动物园;经营彩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并非本案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相关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原异议人的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
另,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