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185718号“猫王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猫王及图 55185718

阅读:129266 2025-1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牛夕锋 委托代理人:山东围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市满城金光纸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国仁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对第55185718号“猫王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冰清猫王”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申请人:牛夕锋

  委托代理人:山东围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市满城金光纸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国仁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对第55185718号“猫王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冰清猫王”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31179222号“冰清猫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的第45117424A号“猫王MAOWANG”商标已被无效宣告,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本案争议商标亦应予无效宣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冰清猫王”相关证书及授权;

  2、产品及外包装照片、视频;

  3、代理合同、发票;

  4、宣传材料;

  5、质检报告;

  6、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利权。被申请人无恶意。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唯一引证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被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简介及“猫王”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

  2、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交了相关裁定书、判决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作为证据,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1年04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0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已被无效宣告且已公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已被无效宣告,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其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包装袋差异明显,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外观设计专利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商标评审在案件相关事实的基础上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案件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非本案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的依据。

  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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