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680542号“梦眠家纺”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梦眠家纺 50680542

阅读:84684 2025-1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新平荣青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南通宝士康纺织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0680542号“梦眠家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6536号决定,于2025年01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新平荣青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南通宝士康纺织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0680542号“梦眠家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6536号决定,于2025年01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21年6月16日至2024年6月15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特殊的寓意,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实体店铺照片、产品图片、店铺租赁合同、水电费缴纳记录;

  2、申请人采购商品的发货单;

  3、销售收据;

  4、朋友圈宣传推广材料。

  为进一步调查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5、产品检测报告;

  6、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泰国营业执照。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6月13日。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21年6月16日至2024年6月15日,本案的实体问题、相关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第35类服务的主要目的在于,对他人相关商业经营或者管理、对他人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以及通过各种传播方式为他人提供向公众进行广告宣传的服务。本类服务最重要的特点在于相关服务是为他人提供的,而非权利人自身业务需求从事的有关行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店铺租赁合同及店铺照片等、证据3手写的销售收据、证据4朋友圈宣传推广资料等显示,申请人系为其“梦眠家纺”牌的床上四件套、空调被、枕头等商品进行销售、宣传,均是与其自身业务有关的行为,并非系为案外不特定主体提供广告、进出口代理等相关服务。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虽为案外主体给申请人开具的发货单,但在缺少相关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等证据的情况下,难以有效证明申请人曾实际采购了他人品牌的商品,即便申请人确系采购了案外主体的商品,仍缺乏其销售、宣传该商品的相关证据,亦无法证明申请人对案外不特定主体的商品进行宣传推广及销售。再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产品检测报告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6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的信息均与本案申请人无关,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5日

本文《关于第50680542号“梦眠家纺”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梦眠家纺 5068054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25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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