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徐路兵
异议人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徐路兵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6期《商标公告》第67822430号“优加妈妈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优加妈妈爱”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酒精;医用营养品;净化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00350号“优加”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冷冻水果;牛奶;食用油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婴儿食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优加”,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上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822430号“优加妈妈爱”商标在“婴儿食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