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小米什老 67471009

阅读:83888 2023-12-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史永绿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史永绿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6期《商标公告》第67471009号“小米什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小…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史永绿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史永绿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6期《商标公告》第67471009号“小米什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小米什老”指定使用于第29类“肉;鱼(非活)”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974320号“小米智能”、第58870370号“小米有品”、第59171592号“小米小爱”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不易于区分,若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471009号“小米什老”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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