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690715号“芸峰小醉仙老作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芸峰小醉仙老作坊 70690715

阅读:118052 2025-11-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小糊涂仙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芸峰小醉仙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威驰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8日对第70690715号“芸峰小醉仙老作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57…

  申请人:小糊涂仙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芸峰小醉仙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威驰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8日对第70690715号“芸峰小醉仙老作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5745847号“云峰酒业 YUNFENG”商标、第66039566号“小酒仙”商标、第1506488号“小福仙”商标、第38211328号“小喜仙”商标、第19863703号“小仙”商标、第43848597号“小糊涂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的申请注册的商标均系摹仿申请人商标,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关联关系信息;荣誉证书;相关报道;产品图片;设计合同;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视频;媒体对申请人及“小糊涂仙”的报道;经销合同及发票;申请人天猫、京东、酒仙网品牌旗舰店信息;产品在电商平台上的销售数据;品牌及产品所获荣誉资料;其他相关证书资料;维权资料;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信息资料;其他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证明其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任何混淆与不良影响。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已包含在申请理由中,主张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白酒”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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