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埃•雷米马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葡业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03日对第39684461号“LOUIS ANTONI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160294号“LOUIS XIII”商标、第9223392号“路易十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LOUIS XIII/路易十三 ”系列商标经持续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商标程度,加剧了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被申请人大量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商标,已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另外其关联公司亦抄袭和摹仿他人知名品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关于路易十三品牌酒产品的发展历史及宣传资料、上海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申请人广告宣传及商业活动报道资料、《胡润百富》杂志相关摘页、网络报道及排行情况、在先裁决;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名下商标列表、被抄袭品牌介绍、相关商标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变更前名义:山东葡业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5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党建;路易人马轩;威曼路易;摘是;伯顿尊尼;金穆桐仕佳;路易威斯教皇;羽西干露;鱼儿摘是;拉图波米候”等大量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品牌近似或易造成不良影响的商标。我局在作出的商评字[2025]第0000177272号、商评字[2025]第0000177271号、商评字[2025]第0000106341号、商评字[2025]第0000070246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原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含酒精饮料(不含啤酒)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二者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标识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从该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4,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5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党建;路易人马轩;威曼路易;摘是;伯顿尊尼;金穆桐仕佳;路易威斯教皇;羽西干露;鱼儿摘是;拉图波米候”等大量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品牌近似或易造成不良影响的商标。我局在作出的商评字[2025]第0000177272号、商评字[2025]第0000177271号、商评字[2025]第0000106341号、商评字[2025]第0000070246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