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J.R.辛普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姚春龙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1日对第25369619号“三花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211482号“三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符合认定条件,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
三、被申请人具有抢注、抄袭和摹仿申请人以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存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公司注册证明及辛普劳(中国)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申请人商标使用授权书;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4、申请人及其商标排名情况;5、申请人商标及商号搜索结果;6、相关媒体报道、期刊文章;7、申请人在中国及美国商标注册信息;8、申请人中国域名及官网信息;9、申请人微信公众号及推送内容截图;10、微信公众号搭建及年度服务合作协议;11、申请人产品包装设计照片;12、申请人出口相关产品的入境证明;13、产品宣传册;14、申请人参加展会介绍;15、销售订单统计;16、麦当劳供应商列表;17、申请人维权证据;18、相关案件裁定、法院判决书;19、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20、“三花辛普劳”、“三花辛普劳 Simplot”搜索结果;21、被申请人经营的企业信息;22、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及相关商标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7日申请注册,2018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春卷;谷类制品;春卷皮;食用淀粉;酱油;调味品;泡打粉;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家用嫩肉剂;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淀粉;食用土豆粉”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截止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160余件商标,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近似,如“家楽氐”、“味仟拉”、“百利啤”、“安歌石榴红”、“罗拔特”等。另查,被申请人名下的第29525294号“三花啤”商标、第29450704号“罗拔特”商标、第28320752号“大卫凝胶”商标、第59982134号“德园百利明”商标、第31694609号“安歌石榴红”等商标均因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我局裁定予以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我局查询记录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7月14日,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为2025年3月21日。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可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因本案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日已超出争议商标注册日满五年的时间,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予以驳回。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所获荣誉、媒体报道、销售订单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广泛的宣传使用,已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知名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四、本案中,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引证商标,难谓巧合。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160余件商标,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近似,如“家楽氐”、“味仟拉”、“百利啤”、“安歌石榴红”、“罗拔特”等。此外被申请人名下的部分商标也因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我局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作为一名自然人,其申请注册大量与他人知名品牌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近的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使用意图,本案中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可见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的上述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