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奥碧虹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丽玟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0日对第79580303号“澳尔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ALBION”商标在我国早已是家喻户晓的护肤品、化妆品品牌,在第3类“化妆品”上早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自1981年开始,全国各地的报纸期刊及网络就已开始对申请人及其知名品牌“ALBION”和相应的中文“奥碧虹”、“奥比虹”、“奥尔滨”进行广泛而深入的报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3007590号“澳尔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简介及翻译;
2、1996年、2006年、2019年,申请人内部经营杂志期刊上出版的关于申请人及其旗下各品牌的介绍、发展大事记;
3、“ALBION”及系列品牌护肤品化妆品商品手册英文版;
4、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
5、申请人媒体报道、广告宣传、参加展会、经营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
6、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7、申请人在中国、日本及欧盟、韩国等其他国家的外观专利证书及中文摘译;
8、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ALBION”/“奥尔滨”/“奥尔滨”/“奥尔虹”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
9、在先案件裁定书和判决书;
10、权大师网站上与本案被申请人地址完全相同的主体名下商标信息;
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4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