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619249号“领吉银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领吉银河 70619249

阅读:167013 2025-11-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汇吉鑫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山东领吉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05日对第70619249号“领吉银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022992号“银河”商…

  申请人: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汇吉鑫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山东领吉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05日对第70619249号“领吉银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022992号“银河”商标、第69918678号“吉利银河之光”商标、第69910641号“银河之光”商标、第3947781号“银河”商标、第3947782号“YINHE”商标、第52889953号“领吉商贸”商标、第63588258号“吉利银河”商标、第52875450号“领吉商贸”商标、第52894379号“领吉商贸”商标、第52878951号“领吉商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领吉”、“银河”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的行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三、申请人关联公司“领吉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领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子公司的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从事的业务范围与申请人经营范围有一定重合,其理应知晓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存在。被申请人大量模仿申请人知名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且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官网介绍、百度查询截图;2、申请人所获荣誉、相关排名等;3、申请人审计报告;4、申请人宣传推广、媒体报道资料;5、申请人商标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6、申请人销售资料;7、驰名商及其认定信息;8、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文件;9、被申请人企业工商信息;10、被申请人商标信息;11、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1日申请,于2023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运载工具防眩光装置;运载工具遮光装置”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35、37、39类“汽车;大客车”、“广告;为他人进行物流商业管理”、“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运输;物流运输”等商品和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尚可形成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八至十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八至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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