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972166号“工小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工小蚁 64972166

阅读:113963 2025-11-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工蚂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05日对第64972166号“工小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60281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53253号“蚂蚁小微”商标、第1…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工蚂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05日对第64972166号“工小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60281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53253号“蚂蚁小微”商标、第14687126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第25392705号“有只蚂蚁”商标、第30355749号“蚂蚁公设”商标、第31153126号“邻客蚁”商标、第35498362号“蚂蚁工单”商标、第32578486号“蚂蚁小智”商标、第32690368号“蚂蚁小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十一)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争议商标系对“蚂蚁金服”商标的刻意模仿,其注册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蚂蚁金服”品牌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多件摹仿申请人品牌的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易误导公众,扰乱了市场秩序,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3、相关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登记情况;4、关联关系证明文件;5、部分报道;6、相关荣誉;7、支付宝行业地位的证明;8、在先判决、裁定;9、余额宝上线启动发布会相关报道及图片资料;10、余额宝所获荣誉;11、有关“蚂蚁金服”的宣传使用资料;12、有关“蚂蚁金服”的广告合同、新闻报道;13、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商标注册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网站设计咨询”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包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十一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信息;金融咨询”等服务上。截止本案审理之时,前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十、十一的复制、摹仿,应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尚可形成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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