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613963号“爱玛妃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爱玛妃儿 59613963

阅读:162185 2025-11-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邵丹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6日对第59613963号“爱玛妃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365727号“爱玛”商标、第57485123号“爱玛”商标、第44492842号“爱…

  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邵丹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6日对第59613963号“爱玛妃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365727号“爱玛”商标、第57485123号“爱玛”商标、第44492842号“爱玛服务 AA”商标、第49042752号“爱小玛”商标、第47906737号“爱玛·豪锂系列”商标、第44401407号“爱玛袋鼠车”商标、第9970125号“爱玛”商标、第7459188号“爱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申请人第3804083号“爱玛 MARI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被认定过驰名商标,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具有商标囤积注册的嫌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申请人变更证明材料;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权转让合同公证书;3、“爱玛”荣获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据;4、申请人“爱玛”品牌荣誉证据;5、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6、产品图片;7、周杰伦代言“爱玛”品牌的相关协议、授权书及发票、广告图片;8、广告合同、广告发票;9、出库单、销售发票;10、申请人维权资料;11、在先案件裁定;12、纳税和审计报告资料;13、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袜;围脖;帽;套服;腰带;婴儿全套衣;游泳衣;手套(包括皮、兽皮或毛皮制)”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至九的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得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九曾于2011年在我局争议案件中在自行车等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鞋、腰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爱玛妃儿”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主要识别部分“爱玛”、“爱小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申请或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八,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腰带等商品所属行业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字号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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