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RCF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阜阳美质声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05日对第73356824号“RC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RCF”品牌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565816号“RCF及图”商标、第33141970号“RCF”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多次摹仿、抄袭申请人在先注册其具有知名度的RCF商标,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备真实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官网截图、“RCF”品牌介绍、百度百科对申请人介绍;2、申请人2012年-2016年产品目录;3、申请人与中国企业合作证明;4、申请人销售情况;5、媒体杂志对申请人及其“RCF”产品报道;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被抄袭品牌介绍;7、相关文章;8、相关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8日申请,经异议审理于2024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5类“手风琴;钢琴;口琴”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或领土延伸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9类“声音放大器;前置放大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