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瑞幸咖啡(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明昌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17日对第73348456号“LUCKION HEALT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0770466号“LUCKIN FUN”商标、第40782313号“LUCKIN POP”商标、第30715932号“LUCKIN COFFE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一旦核准注册并投入使用,不仅会混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侵犯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必然引起市场活动中社会公众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仿冒申请人“瑞幸”品牌,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恶意明显,属于典型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线上销售平台及线下门店信息;最早使用证据;申请人及品牌所获荣誉;新闻媒体报道情况;销售记录、采购合同;纳税证明;在先裁定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广州乐和康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4年12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去污剂等商品上。经由我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州明昌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去污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