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709056号“GEESONK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GEESONKE 70709056

阅读:61748 2025-11-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天津市聚福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玉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华群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4日对第70709056号“GEESON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旗下的“GEESONKE”品牌炸鸡、汉堡快餐是华北地区知名联锁炸鸡汉堡品牌,通过宣传推广,…

  申请人:天津市聚福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玉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华群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4日对第70709056号“GEESON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旗下的“GEESONKE”品牌炸鸡、汉堡快餐是华北地区知名联锁炸鸡汉堡品牌,通过宣传推广,知名度进一步增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在汉堡、炸鸡、薯条、调味品和饮料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完全相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178953号“GEESONKE”商标、第47014843号“GEESONKE”商标、第43180651号“吉胜克 GEESONKE”商标、第47017231号“GEESONKE 吉胜克”商标、第50597624号“吉胜克 汉堡炸鸡饮品 GEESONKE SINCE 2011”商标、第50587764号“吉胜克 汉堡炸鸡饮品 GEESONK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被申请人一贯具有采取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注册后未实际使用,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门店列表;申请人企业信息;抖音平台、饿了么、美团等平台上的宣传使用证据;其他人品牌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取得注册,取得注册时间2024年5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饮料;糖;汉堡包;谷类制品;比萨饼;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调味品”商品。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16件商标,其中包括“二商”、“MEADOW GOLD”、“二商白玉”等。被申请人名下第70423846号图形商标、第70430337号“二商”商标、第72751137号“MEADOW GOLD”商标、第73100397号“二商白玉”商标等经异议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咖啡等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GEESONKE”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包括“二商”、“MEADOW GOLD”、“二商白玉”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驳回、不予注册。被申请人未对其商标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以与多个他人商标特有的文字组合形式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申请注册于另类商品或服务上,具有不正当利用他人商标商誉的目的。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

本文《关于第70709056号“GEESONK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GEESONKE 7070905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24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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