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11915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65119156

阅读:49830 2025-11-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军创联合(深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05日对第651191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是阿里巴巴集团倾力打造的为小微企业和个人消费者提供普惠金融服务的品牌,其借助阿里巴…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军创联合(深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05日对第651191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是阿里巴巴集团倾力打造的为小微企业和个人消费者提供普惠金融服务的品牌,其借助阿里巴巴集团的品牌号召力以及旗下支付宝、余额宝等子业务版块的影响力,现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中具有极强影响力的品牌;蚂蚁图形是申请人为“蚂蚁金服”独创设计的品牌标识,在品牌经营过程中均与“蚂蚁金服”文字搭配使用,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686327号“图形”商标、第28210599号“图形”商标、第48689430号“图形”商标、第46910737号“图形”商标、第63450619号“图形”商标、第16580564号“图形”商标、第21357767号“图形”商标、第21927682号“图形”商标、第21536653号“图形”商标、第48684993号“图形”商标、第2820875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蚂蚁金服”及其蚂蚁图形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及广泛宣传,已经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14688351号“图形”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蚂蚁图形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五、争议商标中的五角星图案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极易误导公众,损害不特定消费群体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商标档案;

  2、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3、媒体报道资料;

  4、所获荣誉;

  5、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资料;

  6、在先裁定、法院判决;

  7、广告宣传资料;

  8、作品登记证书;

  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企业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7日申请,经异议审理于2024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开保险锁”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在第45类“个人背景调查;社交陪伴”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核定使用在第36类“网上银行、保险”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所主张其关联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的蚂蚁表情系列美术作品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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