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绵生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10日对第53801593号“oqq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5066363号“OPPO”商标、第33797727号“OPPO智选”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4571222号“O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属于相同地域的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OPPO”商标,仍然申请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争议商标,傍靠申请人商标商誉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还申请一系列易产生不良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备应有的正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在先裁决;企业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荣誉证书;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及授权书;商标实际使用图片;驰名商标推荐函、证明函、官方公示信息及著名商标证书;认定驰名商标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21年2月23日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202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提电话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商标异议程序于2012年12月31日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在第9类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MP3播放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零售、维修:通讯器材;通信业务代理。
以上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我局认为,争议商标“oqqo”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英文“OPPO”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烟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烟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申请人“OPPO”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的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及其“OPPO”商标理应知晓。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评述,也不再本案中对引证商标三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作出认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