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泰沃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7日对第26541961号“聚联享逍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520416号“联想”商标、第1984046号“联想”商标、第11532906号“联想”商标、第14458224号“联想 LENOVO”商标、第18057096号“联想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联想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其母公司的在先字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民法典》第六条及第七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官网简介网页、公司概况;
2、参观照片;
3、所获奖励、荣誉列表;
4、申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证据;
5、企业信息;
6、相关判决书、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东聚联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编码的身份腕带;智能手机用键盘;磁性身份识别卡;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操作软件;计算机终端设备;电子存储器;生物芯片传感器;可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和无线设备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利用全球定位系统和蜂窝通讯网络定位丢失物品用的电子设备;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自动广告机”商品上。2021年11月,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现名称。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汉卡、电话机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民法典》第六条及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联想”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联想”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我局认为,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