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素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966524号“CLEARALI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252697号“Glear Li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尚未稳定,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已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关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在“香皂;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家用除水垢剂;鞋油;研磨剂;香料;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详见第1959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宠物用除臭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化妆品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清洁制剂、宠物用除臭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化妆品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清洁制剂、宠物用除臭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