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唐韬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756163号“唐氏卤味大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8866782号、第12693481号、第3879930号、第83078813号、第62004084号、第6081114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取得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但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四案件的最终结果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其结果不予等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唐氏”,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六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口味、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且该标志仅由常见姓氏加食品通用名称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