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东莞市戴宝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东莞市戴宝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8期《商标公告》第67723170号“DABOS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ABOSS”指定使用于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手镯(首饰)”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90449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773035号“BOSS”、第G785514号“BOSS HUGO BOSS”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4类“珠宝;宝石;钟表和计时仪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BOSS”,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723170号“DABOSS”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