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悦海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麻花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57590号“三玄易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544320号“三玄易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我局经初步审理认为,“三玄易数”作为商标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送了《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意见:引证商标已被撤销,不应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三玄易数” 商标内涵蕴含传统文化价值,无不良导向;“三玄易数”商标使用场景传递正向价值,契合消费市场文化需求;“三玄易数”商标实际使用场景与“不良影响”无关联性;故申请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良社会影响情形。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商标使用范围严格限定:申请人承诺仅将“三玄易数”用于第25 类服装商品,不涉及任何玄学、占卜等敏感领域,并时刻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合理合规合法使用商标。品牌价值观澄清:申请人致力于通过服装设计传播中国传统文化精髓,拒绝一切迷信或不当宣传行为。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故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三玄易数”作为商标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