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993158号“千寻驰观”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千寻驰观 64993158

阅读:111588 2025-12-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千寻位置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1600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1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38054790号“千…

  申请人:千寻位置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1600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1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38054790号“千寻”商标、第21331874号“千寻”商标、第17524791号“千寻”商标、第44826192号“千寻 QANXUN”商标、第54787332号“千寻及图”、第62648078号“千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商标,且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包含“千寻”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严重损害了公共利益,扰乱已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1、原异议人介绍;2、原异议人荣誉证据;3、相关媒体报道;5、原异议人注册资料;6、在先决定书、判决书;7、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千寻驰观”指定使用于第39类“运输;提供道路和交通信息;物流运输;导航;汽车运输;停车场服务;以电子方式存储的数字图像的物理存储;电子数据或文件载体的物理贮存;空中交通管理服务;提供定制的行车路线指引”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54787332号“千寻及图”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运输;物流运输;运送乘客;通过在线应用替他人安排客运服务;商品包装;导航;拖运;海上运输;汽车运输;自动售货机的补货;空中运输;民用无人机的操控;车库出租;马车运输;仓储服务;货盘出租;递送物品的临时贮藏;潜水服出租;能源分配;操作运河水闸;快递服务;货物递送;旅行预订;管道运输;轮椅出租;替他人发射卫星;灌装服务;婴儿车出租”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千寻”,且未形成新的固定含义及显著差别,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形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993158号“千寻驰观”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千寻星驰”是申请人根据自身业务发展需要,在已注册“千寻位置”商标的基础上做的品牌延伸,具备较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特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千寻星驰”通过使用在业内具备了较高的影响力,是一种善意的品牌保护行为,并未侵害他人在先权利。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1、申请人介绍;2、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及阿里巴巴技术团相关介绍;3、千寻位置相关媒体报道;4、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出具的关于“千寻位置”承办国家重大工程保障支撑类项目的红文件;5、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6、“千寻孪界”的部分介绍;7、“千寻”的释义及相关搜索信息。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异议理由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5月31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提供道路和交通信息;物流运输;导航;汽车运输;停车场服务;以电子方式存储的数字图像的物理存储;电子数据或文件载体的物理贮存;空中交通管理服务;提供定制的行车路线指引”服务上。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现为无效商标。

  3、引证商标四、五、六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在后活动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拖运;潜水服出租;能源分配;管道运输;婴儿车出租”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被撤销,故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物流运输;汽车运输”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管道运输;自动售货机的补货”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经与引证商标四、五产生区分性。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原异议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虽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理由,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被异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运输;物流运输;汽车运输”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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