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大神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37636号“大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5324886号、第15718753号、第1383088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三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大神”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大神招聘”,且未形成区别性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广告宣传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会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服务来源,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会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