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阿斯特拉瑟斯
委托代理人:北京汉业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9225332号“Q-faci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4234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所有人所属行业、所处地域不同。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复审申请,恳请暂缓审理。引证商标在撤销阶段已被撤销在“医疗用超声器械; 理疗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1003群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复审申请书、撤销决定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撤销程序,决定在“理疗设备;医疗用超声器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健美按摩设备;按摩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护理器械;振动按摩器;外科仪器和器械;电器美容仪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申请人不服上述商品的维持决定,向我局提出撤销复审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维持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复审决定现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Q-facial”与引证商标“O'facial”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用激光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商标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经营范围的限制,地域、行业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