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于新奇
委托代理人:河南众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64702号“真筑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3665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相冲突的“非金属门;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护墙板;非金属窗;非金属建筑物”商品上的复审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9226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木材”等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51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非金属门;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护墙板;非金属窗;非金属建筑物”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木材”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非金属门;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护墙板;非金属窗;非金属建筑物”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材”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