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株式会社久保田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陆嘉欣
委托代理人:广州圣理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491272号“PR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3386号决定,于2024年12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株式会社久保田提供的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书、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截图、公司网站截图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05月13日至2024年05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插秧机”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之情形。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及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2011-2018《KUBOTAREPORT事业和企业社会责任CSR报告书》
2.久保田农业机械(苏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信息、久保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3.产品宣传手册、产品介绍页面。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持续、合法、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补充提交的宣传手册、产品照片、经销商协议、发票、参展合同发票及照片等证据,均显示出复审商标作为申请人收割机等产品商标进行了突出、醒目的使用,相关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农业机械”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
4.《农机具产品型号编制规则》行业标准;
5.产品型号网络检索结果、相关报道文章;
6.农机通2016农机品牌网络影响力白皮书;
7.产品宣传手册;
8.苏州久保田官网上的产品介绍;
9.发票、经销商协议及附件(涉及机密);
10.参展合同、展位确认及汇款通知书、相关发票、参展照片(涉及机密);
11.荣誉证书。
我局将上述证据寄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3年3月18日申请注册,2004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插秧机”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4年8月6日。202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久保田农业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其使用复审商标不违背申请人主观意愿。证据9包含久保田农业机械(苏州)有限公司向他人销售“收割机;玉米收获机”的发票,发票开具时间形成于指定期间内,商品名称显示有“PRO”标识,“收割机;玉米收获机”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联合收割机”商品属于相同商品范畴,结合参展资料及荣誉证书,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联合收割机”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公开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插秧机;手扶式农用机械;农业机械;非手工操作农业器具;割草机”商品与“联合收割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也应予以维持。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机械”等其余商品与“联合收割机”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及广告宣传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插秧机;手扶式农用机械;农业机械;非手工操作农业器具;割草机;联合收割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