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北联通铸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英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北联通铸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1期《商标公告》第68338960号“冀联通”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冀联通”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铸钢;钢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860164号“联通”、第6378825号“联通10010”、第6284614号“联通商务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铁路金属材料;铝合金滑车;金属碑”等、第11类“喷焊灯”。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前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884848号、第6884843号“联通华凯”,第5919973号“联通华盛”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末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铝合金滑车”等、第11类“喷焊灯;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联通”,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恶意复制、抄袭、摹仿、抢注其驰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338960号“冀联通”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