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盛桥木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盛桥木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9期《商标公告》第68481952号“GREELE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GREELEY”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木材;贴面板;半加工木材;木制饰面板;木板;原木(建筑材料);可移动木建筑物;非金属窗;非金属门;非金属格架”。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99530号“GREE”、第6368829号“GREE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柚木地板;非金属建筑结构;非金属广告栏”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GREE”,整体区别不明显,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充分考虑异议人引证商标知名度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481952号“GREELEY”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