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好博窗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2840306号“好博窗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831537号商标、第470056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现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7063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资料、销售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现为指定使用在金属轨道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及诉讼程序现为指定使用在金属轨道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非电子金属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