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医洛油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02177号“宏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689758号“宏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77739号“宏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576314号“宏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599001号“利宏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考虑到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权利状态均不确定,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商评字(2024)第288446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二经商评字(2024)第141224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经一审诉讼,现已生效。
3、引证商标三经商评字(2024)第145557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经一审诉讼,现已生效。
4、引证商标四经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1121号决定不予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由复审查明第1-3项可知,引证商标一被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三均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汉字“宏利”与引证商标四汉字“利宏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商品与引证商标四继续有效的“医用树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人用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用药”商品以外的“贴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继续有效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贴剂”等其余非类似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用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贴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