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639937号“芭妮蔓BANIM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芭妮蔓BANIMAN 67639937

阅读:71552 2025-1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九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领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兆兵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10日对第67639937号“芭妮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3876076号“芭莎蔓BASHA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540681…

  申请人:山东九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领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兆兵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10日对第67639937号“芭妮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3876076号“芭莎蔓BASHA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540681号“芭莎蔓BASHA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芭莎蔓”商标系申请人最早使用的品牌,申请人对引证商标进行了大量的推广宣传,投入了大量的人财物力,已经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芭莎蔓”品牌产品的合作方,对其明确知晓,在构建商标品牌时理应合理避让,而被申请人非但没有进行合理避让,还申请注册与申请人“芭莎蔓”商标十分相近的“芭妮蔓”商标以及“芭诗蔓”“芭芙蔓”“巴俪曼”商标,具有非常明显的抢注恶意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对“芭莎蔓”品牌的在先权利,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3、争议商标“芭妮蔓”的注册和使用,将会对申请人的商标使用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将会降低申请人已有商标的品牌价值,必然对申请人作为同类产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势必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混淆和误认,造成实际利益的损失,最终造成诸多不良影响。

  4、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其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介绍及荣誉;

  2、引证商标的部分产品;

  3、奥运冠军为申请人引证商标做品牌宣传的证据;

  4、相关裁定书;

  5、品牌代理授权书;

  6、引证商标产品销售证明材料;

  7、芭莎蔓合作分配协议及收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于2024年3月7日在第5类净化剂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眼罩、医药制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单高清曾作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过关于芭莎蔓私护凝胶产品的《芭莎蔓合作协议书》,后于2022年3月4日签订了《分配协议书》,协议书明确“芭莎蔓品牌”由单高清享有芭莎蔓产品及品牌,被申请人未经芭莎蔓品牌授权,不得生产芭莎蔓品牌旗下的任何一款产品以及销售芭莎蔓产品。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可知。

  4、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近60件商标,其中约20来件商标与申请人的“芭莎蔓”商标构成近似,比如“芭俪蔓”、“芭芙蔓”、“芭诗蔓”等。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例如“天力健及图”、“护辅宝及图”、“丹喜鹿DANXILU”等。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芭莎蔓”品牌产品的合作方,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是对申请人“芭莎蔓”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1、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净化剂、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杀虫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补药、贴剂、减肥茶、医用营养品、卫生巾、产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抗菌剂、医用眼罩、人用药、卫生巾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争议商标在补药、贴剂、减肥茶、医用营养品、卫生巾、产包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因此,申请人在补药、贴剂、减肥茶、医用营养品、卫生巾、产包商品上的该项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调整的范畴。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芭莎蔓BASHAMAN”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净化剂、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杀虫剂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因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明知申请人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芭莎蔓BASHAMAN”商标,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未申请注册的商标,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已经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补药、贴剂、减肥茶、医用营养品、卫生巾、产包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芭莎蔓BASHAMAN”商标在消毒剂、净化剂、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杀虫剂商品上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4、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负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净化剂等商品上不致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5、《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实体性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3、4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芭莎蔓BASHAMAN”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芭莎蔓BASHAMAN”商标理应知晓,仍申请注册与“芭莎蔓BASHAMAN”商标构成近似的争议商标,此行为难谓正当。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这种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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