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36599号“海通 HAI TO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海通 HAI TONG及图 1436599

阅读:101757 2025-1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苏兵华 委托代理人:杭州浙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河间市通海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36599号“海通 HAI T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5741号决定,于2025年03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苏兵华

  委托代理人:杭州浙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河间市通海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36599号“海通 HAI T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5741号决定,于2025年03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在2021年7月18日至2024年7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部分有效,复审商标在电热水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电灯、汽灯、冰箱、电扇、供水设备、卫生用水管设备、水管龙头、浴用加热器、污水处理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电热水器、供水设备、卫生用水管设备、水管龙头、浴用加热器、污水处理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放弃对“电灯、汽灯、冰箱、电扇”商品上的复审请求。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的使用事实,即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器、浴用加热器”商品上的持续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供水设备、卫生用水管设备、水管龙头、污水处理设备与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可视为复审商标在这些商品上也进行了持续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2、《民法典》相关规定;3、网络搜索页面截图;4、销售合同、发票;5、宣传册、使用手册、保修卡、中国能效标识。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已包含。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及复审商标使用的大量性、持续性不予认可。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并未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深圳市渝海通实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3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0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水器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2005年1月14日转让予申请人。2024年7月18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我局经审理作出部分撤销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我局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申请人系原撤销被申请人,同时鉴于申请人仅针对复审商标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的“供水设备、卫生用水管设备、水管龙头、浴用加热器、污水处理设备”商品提出复审,放弃对“电灯、汽灯、冰箱、电扇”商品上的复审。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供水设备、卫生用水管设备、水管龙头、浴用加热器、污水处理设备”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已许可海盐海通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期限自2021年8月9日起至2030年8月20日止。证据4中的销售合同显示产品为海通太阳能热水器,其后所附的发票可以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5中的宣传册、使用手册、保修卡等也进一步佐证了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图样和真实使用意图。因此,综合在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在指定期间内,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在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太阳能热水器属于复审商标核定的浴用加热器商品范畴,故在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在浴用加热器商品上的使用。

  复审商标核定的供水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与浴用加热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涉及供水设备、卫生用水管设备、水管龙头、污水处理设备,因此,复审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电灯、汽灯、冰箱、电扇商品上的撤销决定已生效。

  2、复审商标在浴用加热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供水设备、卫生用水管设备、水管龙头、污水处理设备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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